屏東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   修正日期113年04月23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及國民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
前項所稱家長,係指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負擔學生教養責任之人

家長會應冠以學校全銜,會址設於校內,由該校提供適當場所辦理會務。
學校得於每學期開學後三週內,將學生家長名冊送該校家長會。
家長會設置班級家長會、家長代表大會(以下簡稱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及常務委員會。

第 3 條
家長會應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組織章程送本府備查。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權利及義務。
四、班級家長代表(以下簡稱代表)、家長委員(以下簡稱委員)、常務委員、副會長與會長之職權、任期、選任、解任及罷免。
五、選任、解任、罷免及會議召集等事項。
六、財務管理、經費及會計。
七、附則。

第 4 條
班級家長會由各班級全體家長組成;班級導師於每學年開學後,二週內成立。
開會時由出席家長公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 5 條
班級家長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班級教育及家庭教育聯繫事項。
二、協助班級推展教育計畫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三、選舉代表大會之代表。
四、執行代表大會及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6 條
班級家長會召開時選舉出代表,每班至少一人,出席代表大會。
前項代表,每學年改選一次。
學校有身心障礙學生者,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一人為代表。

第 7 條
代表大會於第一學期開學之日起一個月內召開,由原會長召集;開會時由出席代表公推一人擔任主席,原會長無法召集時,由校長召集。
代表大會得經委員會之建議,或全體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代表大會開會時,校長、有關主管及教師應列席。

第 8 條
代表大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協助學校教育活動之實施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
三、討論代表之建議事項。
四、選舉委員會之委員。
五、審議委員會之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等事項。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代表大會召開時選舉出委員,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委員總人數應為奇數,置委員五至二十五人;但學生班級數在十二班(含分校分班)以上者,每增加一班得增置委員二至三人。
第二項委員總額中,如無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應由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中增置委員一人;增置委員於任期中出缺,應予補選。

第 10 條
委員會每學期開始及期末各開會一次,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必要時由半數以上委員連署得召開臨時會議,並推選一人擔任主席。
委員會開會時,校長、有關主管及教師應列席。

第 11 條
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協助學校推展教育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處理經常會務及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三、研擬提案、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等事項。
 四、協助學校處理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及家長間之爭議事項。
 五、協助學校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促進家長成長及親師合作關係。
 六、選舉、罷免會長、副會長及常務委員。
 七、依法令規定推(選)派委員會代表一至三人出席會議。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 12 條
委員會設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三至七人,由委員互選之。
前項委員人數在十五人以上者,得增置常務委員,最高不得超過委員會人數之二分之一。
委員應就前項常務委員中選舉一人為會長(以連任一次為限);並得選舉副會長,其人數最高不得超過常務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第 13 條
委員會未開會期間,由常務委員會代行其職權,由會長視實際需要召集,並擔任主席。

第 14 條
代表大會應有三分之一以上之代表出席,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員過半數之通過,方得決議。
代表、委員或常務委員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代表、委員或常務委員行使其選舉權及表決權;但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 15 條
家長會置幹事一至二人,由學校推薦教職員,經委員會同意後,由會長聘任,辦理日常會務。

第 16 條
每學年度委員改選後一個月內,應將其會議記錄及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委員及幹事名冊函報本府備查。

第 17 條
家長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家長會費。
二、捐款收入。
三、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家長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學校代辦,其支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
各學期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結束後,應將家長會費款項撥入家長會專戶。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收入,不得透過學校教職員工向學生家長募款;捐款者與學校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定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其所為之捐款或餽贈,應予拒絕或退還。

第 18 條
家長會得收取家長會費,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收取金額依教育部規定辦理。
前項家長會費,學生家庭為依法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免繳。

第 19 條
家長會經費之用途如下:
一、家長會辦公費。
二、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
三、舉辦學校教職員工生福利事項。
四、其他有關學校教育之用途。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用途,由常務委員會或學校提供計畫及預算,經委員會通過後支用之。

第 20 條
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及校長共同具名,在公營金融機構或政府指定之公庫設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
每學年度結束前,應將經費收支之帳冊及憑證,提請委員會審核,並由會長向代表大會報告。
前項經費收支之帳冊及憑證,家長會應妥為保管,本府得隨時抽查。會長辦理交接時,帳冊及憑證應列入移交。

第 21 條
家長會違反教育法令規定或有其他不當干預學校行政與人事等情事時,經本府查證屬實者,視情節輕重予以協調或糾正,並限期改善。

第 22 條
家長會會員協助學校推展教育貢獻卓著者,由學校報請本府給予獎勵或公開表揚,以資鼓勵。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